*章 總 則 *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 地質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四個等級: (一)特大型:因災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災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災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災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的。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在劃分*和地方事權和財權的基礎上,分別列入*和地方有關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治理費用,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地質災害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的地質災害防治技術,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十條 國家實行地質災害調查制度。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全國的地質災害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依據全國地質災害調查結果,編制全國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 (二)地質災害的防治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 (四)地質災害防治項目;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人口集中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和交通干線、重點水利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作為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第十三條 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加強對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 因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監測。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在地質災害重點防范期內,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回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條 國家保護地質災害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地質災害預報制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范圍和影響程度等。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災害點的分布; (二)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范圍; (三)重點防范期; (四)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五)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第十九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準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和巖土工程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后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并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禁止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具體內容/zwgk/flfg/dzhjgl/200406/t20040625_13574.htm |